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校本科学生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管理工作,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学生资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教助〔2021〕1号)《南京晓庄学院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南晓院〔2022〕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我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科在籍在校学生。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评审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学校国家奖助学金评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校的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研究决定有关评审工作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
第五条各学院成立学生奖助学金评审、资助工作小组,由分管学生工作负责人任组长,学工办主任、辅导员、班主任及学生代表等为成员,具体负责本学院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工作。以年级(专业或班级)为单位,成立以辅导员(班主任)为组长,班长、团支部书记和普通学生代表为成员的国家助学金年级(专业或班级)评议小组,负责本年级(专业或班级)国家助学金的评议工作。学院学生奖助学金评审、资助工作小组和年级(专业或班级)评议小组成员名单须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三章 资助标准和申请条件
第六条国家助学金的现行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3700元,按上级文件规定,学校确定具体发放标准,一般分为2700元、3700元和4700元三档(2024年起按此标准执行)。
第七条国家助学金的申请条件: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3. 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4. 家庭经济困难(参评年度被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俭朴;
5. 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6. 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7. 综合素质测评中德育素质得分在12分(含)以上(大一新生除外)。
第四章 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我校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于每年10-11月份进行。
第九条学生工作处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省财政厅、省教育厅下达给我校的国家助学金名额,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发布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方案,下达名额分配指标。
第十条评审程序:
1.个人申请。符合国家助学金评审条件的学生均可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南京晓庄学院本科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暨国家教育资助申请表》,如实说明申请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年级(专业或班级)评议。年级(专业或班级)评议小组结合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等级认定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确定享受国家助学金资助初步名单及资助档次报送所在学院;推荐材料要详细说明被推荐人现实表现及年级(专业或班级)民主评议结果等情况。
3.学院评审。学院学生奖助学金评审、资助工作小组对各年级(专业或班级)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和评审,确定本学院初步名单及资助档次;名单在学院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学院党政联席会讨论通过报学生工作处。
4.部门评审。学生工作处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学院上报材料的完整性、程序的规范性、条件的相符性进行复核,提出审查通过名单;组织评审,提出享受资助建议名单及档次。
5. 审定上报。学校国家奖助学金评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对资助建议名单及档次进行审定;通过的名单和档次在校内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学生工作处负责将审定的名单和档次于11月15日前上报省教育厅。
第十一条各学院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学生的学习、生活、思想等情况,认真做好推荐和评审工作,严格坚持标准,坚决杜绝不正之风,坚决杜绝弄虚作假行为,确保国家助学金真正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二条各学院及相关部门要重视学生隐私信息保护工作。各级公示时,不得将学生身份证件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出生日期等个人敏感信息进行公示。
第五章 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学校对国家助学金实行专门管理,按学期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本人银行卡中。
第十四条各学院负责对国家助学金进行全面跟踪复查,确保发放到位。严禁发生截留、挤占、挪用、弄虚作假套取国家助学金的行为;严禁二次分配、按比例提取国家助学金充当班费或活动经费等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获得国家助学金资助的学生在受助学年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学校有权取消直至收回所发放的国家助学金: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校纪校规者;
2.无特殊原因在校外租房或经常出入酒吧等娱乐场所,或其他有与家庭经济困难状况不符的高消费行为者;
3.法纪观念淡薄且被电信网络诈骗或被套路贷,经济损失较大者;
4.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时弄虚作假者。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奖学金或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且获得社会助学金的学生原则上不得申请4700元档或3700元档的国家助学金。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原《南京晓庄学院国家助学金评选实施细则》(南晓院〔2019〕10号)同时废止。